甘肃省《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2.19 施行日期: 1979.12.19 题 注 : (1979年12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79]11号发布) 全文 近几年来,我省地方小煤矿的生产建设有很大发展,原煤产量不断增长,对支援“五小”工业,支援农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认真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进一步巩固发展小煤矿,发挥小煤矿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应有作用,现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办矿方针 地方小煤矿要坚持为农业现代化服务、为“五小”工业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坚持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由小到大、由土到洋,逐步提高生产水平和技术水平。 小煤矿的发展,要充分发挥各级办矿的积极性。在统一规划下,凡有煤炭资源又有销路的地、县、社和大队都可以办矿,社、队煤矿应以社办为主。严禁私人办矿。没有煤炭资源的地、县,已经批准在外地、外县办的小煤矿,所在地、县要给以支持。 小煤矿应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和采煤方法,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严格禁止采厚丢薄、吃肥丢瘦,忽视安全、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要充分利用一切能够利用的煤炭资源,并积极开展煤矿石和油页岩的综合利用。 二、办矿的审批权限 煤炭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任何地方和部门开办煤矿必须申报批准。 开办地、县煤矿应由地区专员公署(州、市政府)或县政府提出报告,经省煤炭局审批并报省计委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开办社、队煤矿须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但在国家正在开发或准备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社、队煤矿,须经省煤炭局审批。煤矿停办亦应按上述范围报告批准。 1.在国家已经开发的矿区中开办小煤矿,须经有关矿务局(矿)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确定开采范围,由办矿单位填写审批报告书(附地质、地形图及开采范围图),经有关矿务局(矿)和地(州、市)、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局审批。 2.在国家准备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局审批。经批准并划定开采范围后,方可设计、建矿、开采。 3.未经办理审批手续,已经开办的小煤矿,要按照上述规定在1980年内补办审批手续,凡不补办审批手续的和申报后未批准的都应停办。对破坏国家资源和危及大矿安全的要立即停办,否则,大矿可采取安全封闭措施。 三、正确处理大、小煤矿之间的开采关系,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妥善处理大、小矿之间和相邻矿井之间的开采关系,做到互相支援,共同发展。大矿要积极帮助小矿搞好建设规划,并在地质资料、开采技术、采矿设备、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小矿应严格遵守规定的开采范围,不得破坏国家资源和影响大矿的生产和安全。若需要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另行办理报批手续,如因建设需要,确需小矿搬迁时,应在可能条件下选择适当的地方使其另开新井,大矿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并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在开采中,大小矿及相邻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批准的开采范围。如因一方超越范围开采而造成损失,应由超越开采单位负责赔偿。并立即采取封闭措施,保证安全;造成灾害性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技术改造 为使地、县煤矿生产技术不断提高到新的水平,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已经生产的小煤矿,选择条件好的或比较好的,进行技术改造做到高产、稳产、安全、长寿,改造的主要内容有: 扩大井田范围,增加可采储量,延长矿井服务年限; 改造开拓系统,合理布置巷道,坚持开采程序,改革采煤方法,实现正规开采,逐步提高单产、单进和资源回收率; 改进设备、工具,重点装备“五小件”(绞车、水泵、扇风机、运输机、照明设备)有条件的矿应向采、掘、运输机械化方向发展,改善矿井安全和劳动条件; 改善地面生产系统,重点解决储煤、装车和外运问题。 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大搞小型机械化,不断减轻笨重体力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 凡资源清楚,有一定储量,煤质好,供电、交通方便、销路畅通,符合改造条件的矿井,由地(州、市)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经地区经计委审查同意后,于每年七月底以前,将改造设计方案连同下一年度改造计划(包括资金来源),报省煤炭局审批。 五、安全生产 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颁发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政策和法令。地、县煤矿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试行规程》,社、队煤矿应严格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凡主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达不到规程(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否则,应当停产整顿。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工作人员。重点产煤地县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三百人以上的小煤矿要有专管安全工作的机构,三百人以下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检查员。所有小煤矿每班都要配备一名瓦斯检查员并作检查记录。区、队、班组要设兼职安全员,做到专职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二)加强小煤矿的救护工作。有条件的重点产煤地区主管部门要成立专业救护队,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建立救护小队,其它煤矿也要建立不脱产的辅助救护队。救护队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定期深入井下,熟悉巷道,预防检查,消除隐患。 (三)要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作业规程,做到职责明确,赏罚分明。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健全质量、安全检查制度。省、地(州、市)县和矿都要定期进行安全大检查,查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质量、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汇报。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同时要追查书记、矿长的责任。 六、办矿资金 地、县办矿的资金,由地方基建投资和地方机动财力安排。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矿的积极性,可以地、县、社单独办矿,也可以地县联办、县社联办、社队联办,联合投资,联办双方要经过协商,签订联办协议。 (一)新建矿井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同时要落实资金、材料来源。地(州、市)县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基建项目,由地(州、市)、县计委和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煤炭局汇总报省计委批准后,纳入省基建项目。 (二)对于进行技术改造的地、县煤矿,必须要有设计或规划图纸及工程预算,改造工期一般不得不超过二年。在改造期间,煤矿实现的利润及“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留矿用于技术改造(局部环节改造,仍按规定上缴利润)。在报改造计划时,要落实自筹资金数额(包括地方财政自筹和企业自筹),不足部分可要求省给予补助。经批准改造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改造工程计划,经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重点项目需经省煤炭局批准)方可动用资金。计划变更需经审批,计划外工程,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年终要进行逐项决算,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资金使用及工程完成情况。 (三)社、队煤矿(包括县社联办)的资金,原则上由社、队自力更生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农业银行、信用社按照社队企业贷款办法给予贷款支持,也可从“支援人民公社投资”中适当补助。 社、队煤矿的纯收入(扣除生产费和管理费的收入部分),应留15%至20%给煤矿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活福利、医疗卫生等,其余由社、队统一安排。 (四)地县煤矿,应从生产成本中每吨煤提取二元的更新改造资金,如企业有盈余时可提取三元,用于矿井开拓延深维持简单再生产、挖潜革新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社、队煤矿提取更新改造资金的标准,由县主管部门参考地、县煤矿提留标准自定。 (五)为使小煤矿的坑木得到补充,要有计划的营造坑木林,各矿可从生产成本中每吨煤提取一角钱,作为育林费用,安排造林,坑木林所伐木材归本矿使用。 七、物资供应 小煤矿的生产、建设所需物资应按国家规定纳入省、地、县计划,组织供应。由省补助小煤矿的专项材料和设备,不得层层克扣、挪用。 (一)生产维修材料。按小煤矿年度原煤生产计划,每万吨煤生产维修钢材地县煤矿七吨,社、队煤矿四吨;坑木地县煤矿一百五十立方米;社、队煤矿一百立方米;水泥地县煤矿二十吨、社、队煤矿八吨。由省计委按隶属关系下达。 (二)基建、技术改造的材料。凡经批准列入年度基建、技术改造计划的地县煤矿和其它项目,属于省补助资金的部分,按国家定额拨给材料,由省煤炭局提出分配指标,省物资部门按供应体制下拨。不足部分和其它地方建筑材料,列入地、县计划,由地、县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国家下达的小煤矿改造资金,所需材料由省按统一定额解决。 小煤矿生产、基建及改造所拨材料,可在本地、县范围煤炭系统调剂使用,但不得挪作它用。 (三)机械设备。小煤矿所需主要通用设备,各矿可根据需要申请,由地(州、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总,经省煤炭局审核,报省计委、物资局纳入计划,安排生产和供应。设计能力年产十五万吨以上的新建矿井,按基建程序申请列入省成套项目的,所需通用设备由省成套公司供应。 小煤矿所需煤矿专用设备及配件,由各矿提出申请报地(州、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总,经省煤炭局审核后,组织货源统一安排供应。 小煤矿所需下放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橡胶制品和工矿配件等,由地、县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报省物资部门安排供应。 小煤矿所需的运输车辆、救护车辆及其他车辆,由省煤炭局提出申请,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在年度计划内根据货源统一安排。 八、劳动工资 (一)地、县煤矿所需劳动力,在国家批准的劳动指标内安排解决。由各地(州、市)县煤炭主管部门编制劳动计划,报同级劳动部门安排解决。根据煤矿生产的特点,为保证安全生产,县办煤矿应保持一定数量的固定职工,作为生产和技术骨干。其余可招收亦工亦农人员。 (二)县办煤矿亦工亦农人同所得劳动报酬,由矿按本人基本工资的40%逐月拨付生产队,由所在生产队按同等劳力记工分,年终决算时按实际工值参加分配。亦工亦农人员可以享受经批准的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各种奖励和工作条件补贴。劳动保护用品和副食品,报县有关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纳入计划,安排供应;其口粮采取自带加补差的办法,本人分配口粮与工种定量差额部分所需的补助粮,在地方自筹粮内开支。亦工亦农人员因工伤亡的处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社、队煤矿亦工亦农人员的收入应高于农业同等劳动力的水平,可实行记工在矿,分配在队、矿队结算、工分加补贴的分配方式。补贴的标准由县、社自定。所需劳保用品,由矿提出申请计划,报县有关部门纳入计划,安排供应。 (四)地、县煤矿的工种补贴、保健食品、劳保用品,可按照省属煤矿规定执行。 九、产品销售和价格 小煤矿煤炭的产、供、销,应由各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首先应满足本地区农业、五小工业的生产及人民生活用煤,多余部分省上需要时,可上调。在各级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由使用单位与供货煤矿按照分配的供应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违反合同的要负经济责任。 小煤矿煤炭的短途搬运任务,应由当地运输部门承担。有条件的矿要逐步做到代发代运,减轻用户负担。 小煤矿煤炭的销售价格实行按质论价,同质同价。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在确定煤价时,应根据煤质、生产状况和销路,同时考虑到使小煤矿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能够实现一定的利润,以促进生产的发展。销售的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矿方对用户要负责经济退赔。 十、加强领导 各地(州、市)县和有关部门应该对小煤矿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积极办好。 为了加强管理,小煤矿年产量在四十万吨以上的地区,可成立地区煤炭局或煤炭公司,要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年产量在四十万吨以下的地区,可根据产量情况,在地区工业局设煤炭科或配备专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地区煤炭局或煤炭公司(煤炭科)应负责本地区地县及公社煤矿的安全、生产、基建及企业管理工作并对小煤矿的产、供、销实行统一管理。各产煤县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或设专人管理。 要加强企业的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年产量在三万吨以上的矿井,应建立必要的实测图纸:1.井上下对照图;2.巷道布置及通风系统图;3.矿井地质图;4.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