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日期: 2011.10.24施行日期: 2011.12.01题注: (2011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公布日期: 2011.10.24 施行日期: 2011.12.01 题 注 : (2011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或者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