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9.23 施行日期: 1980.09.23 题 注 : (1980年9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0]246号发布) 全文 为了加强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的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防止造成“一家次品害千家”的连锁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第四章和《甘肃省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企业产品转产改型,变更品种,增开业务等,必须填写《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登记表》,经当地计量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批准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业,过去已开业而没有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企业,应补办手续。 凡外来我省流动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我省县级以上计量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修理。 二、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要健全产品技术标准,搞好计量工作,严格工艺操作和质量检验,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 三、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按国家检定规程实行国家检定,无国家检定规程或计量部门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的计量器具,可按企业执行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坚决不准出厂。已出厂不合格的产品,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四、国家检定原则上由县以上计量部门执行,如条件不具备,则由上一级计量部门执行。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了执行国家检定条件的,可由计量部门批准执行国家检定。如企业具备执行某种计量器具产品国家检定的条件,计量部门也可批准其执行某种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 五、批准执行国家检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计量管理和计量检定机构。 2.有相应的计量标准器、检定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条件。 3.有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4.有完整的国家检定规程、产品技术标准、工艺规程、检验规范及工艺装备。 5.产品质量稳定,一次性合格率、库存产品合格率和零部件合格率均达规定指标。 六、企业执行国家检定的审批程序: 1.由企业填写《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企业执行国家检定申请表》。 2.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计量部门审批或转报上一级计量部门审批。 3.计量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执行国家检定批准书》,并同时颁发国家检定印章。 4.企业按批准之日起执行国家检定。 七、批准执行国家检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计量法规,定期向计量部门抄报生产计划和质量表报,接受计量部门的检查监督。 八、企业执行国家检定的机构和人员在业务上受企业和计量部门双重领导。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执行国家检定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必须有经过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顶替,并向当地计量部门备案。 九、企业执行国家检定的机构和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检定制度。检定合格的产品要盖国家检定印章,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扣留或报管理部门处理。未经批准执行国家检定的计量器具产品,不得擅自盖国家检定印章。 十、没有盖国家检定印章的计量器具产品,商业部门不予收购和销售。 凡外来我省销售的计量器具产品,须有本省县以上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印证,否则,不准销售。 十一、批准执行国家检定的企业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由计量部门根据国家检定规程或临时检定方法进行不定期的抽检,无国家检定规程或临时检定方法的,根据企业执行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抽检。 十二、抽检办法: 1.成品抽检:在企业检定合格入库的成品中抽检,抽检数量不大于库存量的30%。 2.抽样检定:由执行国家检定的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共同到成品库抽样进行检定。 3.抽检中,如有一件不合格,作整批不合格论。由企业返工并重新检定后,再作抽检。 全性能考核中如有一件不合格,作整批不合格论,由企业改进后再作考核。 4.计量部门抽检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十三、计量部门如发现批准执行国家检定的企业不能认真负起执行国家检定的责任,可收回国家检定执行权。 十四、凡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在国家新产品技术鉴定管理办法颁布之前,由试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组织技术鉴定。企业转产的新品种或老品种改型,也须经过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否则,不予登记发证,商标不予注册,不准销售。 十五、生产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安排产品生产时,要安排足够数量的零部件生产,以满足计量器具修理的需要。 十六、计量部门对产品质量合格稳定的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要予以通报表扬,连续三年达到优质指标的计量器具产品,建议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授予“优质产品”称号;对产品质量长期不稳定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必要时建议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十七、凡违犯上述规定者,由计量部门进行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十八、省计量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