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06 施行日期: 1999.02.01 题 注 : (1999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7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省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统一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学生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特点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和教师应当到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 中小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二、三年级不超过30分钟; (二)小学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 (三)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以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办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指导水平。 第二十八条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