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4.12 施行日期: 1980.05.01 题 注 : (1980年4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0]10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2年8月4日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宣布废止) 全文 为了提高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运输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用以养护公路的一项事业费,养路费的收入支出,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有关养路费征收业务,统由各地交通监理部门和委托的有关单位办理,作到应征不漏。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征收。 第二条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特种车(设有特殊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畜力车以及免费车辆参加营运时,均应交纳养路费。 第三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消防车、清洁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五)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六)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七)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包括拖拉机); (八)经省交通局核准免费的车辆。 第四条征费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征费的车辆,以每月财务决算中的运输收入为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以行车执照核定吨位为依据(客车、油灌车、旅行车等比照同型货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按自重吨位计征;小卧车、小吉普车一律按半吨计征。 (三)轮式拖拉机,以发动机马力每二十匹折合一吨(十马力以下按半吨)计征,拖斗不另征费。 (四)畜力车按大、小套计征。 第五条征费标准 (一)交通运输专业部门的营运车辆和其他部门的出租汽车,按月按营运总收入的10%计征。 (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及交通运输专业部门的非营运车辆,按月按核定吨位征收,每月每吨:汽车七十元;汽车拖带的挂车三十五元;机动板车、拖拉机三十元;畜力车每月每大套四元,小套二元。 (三)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业、事业自用的车辆,一律按月按全费减半征收,若参加营运时,仍按全费计征。 (四)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拖拉机、畜力车参加营运时,拖拉机按营运额4%;畜力车按营运额2%计征。 (五)按月按吨位计征的重型汽车,十吨和十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大型拖板车,核定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下的按全费减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四分之一计征;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可按旬计征;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征费。 (六)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单位有跨行公路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的,减征3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七)对中旬或下旬大修出厂或新增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月征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交费手续和期限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便利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通过汇款汇交。各收费单位应将当日收入,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并于每月三日、十三日、二十五日上解省交通局,不准挪用、拖解。按营运总收入交费的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前予交当月养路费,次月十日前结清;按月按吨位交费的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前交纳。 第七条养路费交、免凭证、票据,统由省交通局印制,由征费单位填发。养路费缴讫凭证,应贴在风挡玻璃上,无驾驶室的车辆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在有效期通行全国。 第八条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籍所在省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费。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 第九条车辆的立户、调拨和行驶。 (一)新车凭辖区监理机关初次办理的行驶证,于五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费机关办理立户登记。 (二)车辆调拨,当月应在原车籍辖区的征费机关交纳养路费;凭养路费交讫凭证,向调往所在地征费机关办理立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因大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向征费机关申请交存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经核准后在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驶时应事先办理交费手续,取回牌、证。 第十条根据国家征收养路费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费机关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车辆动态、行车记录和有关财务帐册、报表与资料进行查核。各车属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十一条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实,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拖欠、拒交养路费者,按规定交费日期每逾交一天,处以应征费额5‰的滞纳金。 (二)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者,除照章补交养路费外,另处以补征费额100%的罚款。 (三)涂改、顶替、转借养路费缴讫证者,除作废所持凭证和补交养路费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四)重犯者按上述规定加倍处罚,并责令单位及有关人员作出检查。 第十二条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 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三条养路费的分配原则 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抢修、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80%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收支计划管理 省交通局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予、决算报送省财政局审核,同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水毁抢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五条养路费的使用管理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要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挪用、滥用和一切浪费现象。 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勤俭办养路事业的方针,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 各级财政和银行,要加强对养路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80年5月1日起施行,原颁发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作废。原养路费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