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1990.09.03 题 注 : (1990年9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05号文件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 :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对承修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口岸管辖区域承修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的有关事宜,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管理办法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对承修外轮的检查检验及各项服务。 第四条承修外轮的企业,须具备停靠外轮、维修设备、技术力量等条件,经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方可从事承修外轮业务, 第五条承修外轮的企业,应在外轮到达大连口岸十天前,向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报送修船合同、船舶规范、船坞水域状况及有关资料,接受口岸有关部门的审查,并以书面委托外轮代理公司代办涉外业务和提供备项服务。 第六条受委托的外轮代理公司,须全面核实承修外轮的有关资料,于船舶抵港七天前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进港审批手续,并于船舶抵港二十四小时前,及时准确地报告到港时间及船舶吃水、装载、存油量和船舶技术规范等状况。 第七条外轮抵达大连口岸,按法定程序在锚地接受口岸有关部门检查检验后,方可靠泊到指定船坞进行维修。 海关、边防部门赴外轮维修地对外轮执行检查、监护等公务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查、监护费。 第八条外轮维修期间,承修企业和口岸有关部门应加强各项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治安、火灾和污染海域事故。 船上外国籍人员,须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船住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办理手续。 第九条承修外轮企业,应认真履行修船合同,严格工艺技术规范,保证修船质量。维修完工,须申报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由外轮代理公司办理验收交货手续。 第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由口岸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