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 施行日期: 2010.11.06 题 注 : (1998年6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尊重人民群众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要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与城区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千山区其余部分区域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内。 第六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准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以外,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品专营公司负责组织采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属企事业单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被处罚款或应当赔偿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