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5施行日期: 1990.12.05题注: (1990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5 施行日期: 1990.12.05 题 注 : (1990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以罚款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回罚款。 第四条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未按法定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五条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超生一个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加倍罚款。 超生的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孩子计。 第六条有《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罚款,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