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13施行日期: 1991.03.13题注: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13 施行日期: 1991.03.13 题 注 :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坑、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长期造林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绿化规划,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农村和有条件的牧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和经济林。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统一规划义务植树基地,统一供苗,统一植树,统一管护。固定专人或个人承包管护。 第八条城镇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建工程和绿化同步进行,城区普遍绿化与大环境绿化要统筹兼顾。 庭院、厂区、校园或居民区按城市统一规划,搞好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第九条城镇公共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供苗,统一组织义务劳动。按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六包”(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护),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定地块,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主要街道绿地、公共绿地由专业队管护。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缴纳绿化费: (一)城镇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农村、牧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全部用于当地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确保义务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资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必须每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验收。 第十五条检查验收先由植树单位自查,再由各旗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绿化委员会。上级绿化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缴纳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者,追究领导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补交绿化费,并处以绿化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毁坏林草花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旗县以上绿化委员会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绿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