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23施行日期: 1989.09.23题注: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23 施行日期: 1989.09.23 题 注 :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违法处理 第六章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