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11.07施行日期: 1980.11.07题注: (19 ...
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11.07 施行日期: 1980.11.07 题 注 : (1980年11月7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议〉等40项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三章惩罚 第四章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以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制订本规定是为了采取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环境,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保护环境的责任,促进积极治理,以达到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均按照本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进行惩罚。 第四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均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的数据为依据。各行署、市的环境监测站分别承担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的监测工作。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作为依据。 第五条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其积极治理,在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本规定的标准者,仍应缴纳排污费,对不认真治理者,视其情节加重处罚。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和个体经营单位。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凡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按本规定附表的标准收费;其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按浓度最高或毒性最大者收费。 第八条凡排放废气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含氟化物、氮氧化物、硫化氢、氯、氯化氢、二硫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五分。 二、含铅、汞、铍化物、硫酸(雾)超过国家标准一倍至十倍,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超过十倍至五十倍收费一角;超过五十倍收费三角。 三、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四、生产性粉尘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五、凡敞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工业粉尘或虽有处理设施但达不到排放标准,以其排放量大小和危害的程度,每小时收费五角至五元。 六、凡生产、采暖锅炉和工业窑炉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至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二至三元。 七、排放其它有毒气体,以其危害程度,每公斤/小时收费一角至一元。 第九条凡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渣造成污染者,视其情况,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排放一般工业废渣,不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地点堆放,未有防止扬散、流失设施,对大气、水源和土壤造成污染,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一元。 二、排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沥青、煤焦油渣等,不经处理,又无防护措施,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二至五元。 第十条在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白天超过七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距居民最近处测试),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一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 一、对排放“三废”的单位要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不治理,仍超过标准者; 二、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用稀释办法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者; 三、向城镇饮用水源的防护带、风景游览区、江河鱼类产卵场、养殖场、湖泊、水库等处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四、凡排出病原性微生物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有消毒设施,或虽有消毒设施,但不经常进行消毒,所排废水造成危害者。 第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各款者,除对单位根据情节处以不同的罚款外,同时从行政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个人月工资中扣缴百分之一至五,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第十三条凡对应缴纳的排污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仍不缴纳,以抗交收费处理,除按收费规定补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要按收费总额罚款一至二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追究行政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任意排放放射性物质者; 二、采取欺骗行为,如采取转移、掩埋、偷放等手段隐瞒排放数量和监测数据逃避收费者;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严重危害者; 四、有治理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或任意拆毁治理设施造成污染事故者; 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者; 六、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排污单位者。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十五条凡确定收缴的排污费和罚款(包括中直、省直企业),均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局(办)下达收费通知书,交费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数缴纳。 第十六条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排污费应在国家预算科目中作为其他收入(款)中规费收入(项),罚款应作为其它收入(款)中的罚没收入(项)。 第十七条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补助,少部分用于环保部门业务经费的补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收费和罚款的使用办法,按先收后支、先存后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预决算按国家财政预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凡采取治理措施后,报经环保部门监测,所排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或省的标准免收排污费。如产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数量、种类增加,浓度提高,应及时报告,否则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本规定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附: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