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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外地驻呼办事机构审批管理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3:37

呼和浩特市关于外地驻呼办事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20施行日期: 1995.03.20题注: (1995年3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 ...

呼和浩特市关于外地驻呼办事机构审批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20

施行日期: 1995.03.20

题     注 : (1995年3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1995]2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地驻呼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发挥其在改革开放、外引内联工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呼和浩特市与全国各地的经济合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负责对外地驻呼办事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条各地人民政府经申请批准,可在呼设办事处。外地人民政府驻呼办事机构,可由派出地人民政府直接承办,也可由派出地人民政府批准有能力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挂牌承办。

第四条地级市人民政府、专区(盟)行政公署在呼设立办事机构,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协作办备案;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批准的职能部门在呼设立办事机构,由协作办审批。

第五条凡申请在呼设立办事机构的,均应向协作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专区、盟)、县(区)人民政府或批准的部门申请来呼设立办事(联络)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本地区(部门)情况简介;

(三)办事(联络)机构的职责范围(章程);

(四)拟设办事(联络)机构地址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申请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驻呼机构负责人、人员编制、机构级别等文件或通知。

第六条各地各级驻呼办事机构,受其派出地政府或单位、部门的领导,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驻地有关地方性法令和规章,自觉接受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各地政府的驻呼办事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的驻呼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办理经济技术的代理服务。如进行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八条外地企业驻呼的办事机构、业务联络机构,统一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呼经营性办事机构由内蒙古军区、内蒙古武警总队签署意见后,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协作办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外地驻呼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外地驻呼办事机构除受派出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外,还要接受协作办的管理。

第十条外地驻呼办事机构除积极完成派出机构交办的任务外,还要在促进派出地与呼和浩特市两地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企业间的联合协作、沟通两地间的经济信息方面积极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外地驻呼办事机构在呼和浩特市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并要按规定程序向呼和浩特市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经正式批准后,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地驻呼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如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通讯方式发生变更,要及时向协作办备案,并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有如下情况经指正和处理后仍无改进的外地驻呼办事机构,取消继续设立办事机构的资格:

(一)一年之内不与呼和浩特市协作办进行工作联系的;

(二)两年内无实际活动内容,挂空牌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为加强对外地驻呼办事机构的服务与管理,视实际情况组建办事处主任联谊会,成立联合党委(总支)。协作办为方便驻呼办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协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设立驻呼办事机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呼政规字〔1992〕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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