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3施行日期: 1996.04.03题注: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3 施行日期: 1996.04.03 题 注 :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繁荣集贸市场,保护集贸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集贸市场,是以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和其他商贩为主,从事日用工业品、农副产品和其他生活消费品交易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批发、零售(包括早市、夜市)的市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管理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发展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出发,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鼓励支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市外、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对居民区、街道旁形成的临时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妨碍交通。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并可以以自营或者通过出租场地、设施提供服务,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获取收益。 新开办的集贸市场可以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场容整洁,由开办者或者其委托环卫部门负责运垃圾。市场摊位、商品陈列要排列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确因需要拆迁已建成并形成规模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拆迁规定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农牧民在集贸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办理税务部门认可的自产证明。同时必须依法经营,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食品、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器具。 出售生、熟肉及其制品和其它食品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售;经营餐饮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准营业。 第十四条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凡是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调空价格的商品,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调控价格的有关规定;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规 定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 商品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货签相符。 第十六条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质量保证措施,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如发现购买的商品属假、冒、伪、劣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予以更换、退货、赔偿。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地执行公务,不得辱骂、围攻、殴打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集贸市场直销自产的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购和抢买,对运送运销自产农副产品的车辆,不准拦路设卡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按照加强管理和搞好服务的原则,根据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卫生、防疫、动检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明确管辖范围和职权,配备人员,制定有关制度,对集贸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收费,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公开; (二)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集贸市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四)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五)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实行统一收费制度。 各项应收费用由集贸市场联合办公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后,分别上缴有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依法应征的税款,对商品经营者可按月核定税额,一次收缴,不得重复收取。 第二十二条向商品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除联合办公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集贸市场向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收费。 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执法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法,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上岗;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执行,不得分割他人的合法权益。罚没的财物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分罚没财物的,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