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5施行日期: 2020.07.01题注: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5 施行日期: 2020.07.01 题 注 :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形成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化解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条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 第五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高效便民; (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纠纷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第九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对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化解。 指导和监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结合本地实际,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五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加强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纠纷受理、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与相关单位间的纠纷移交委托、信息反馈等衔接制度,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和残联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合作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等,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建立具备本行业、本专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对本行业、本专业内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先导,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畅通群众参与纠纷多元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强化人民调解职能;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人事等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促进纠纷在单位内部化解。 第三章化解途径 第二十二条多元化解纠纷包括以下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快捷高效的纠纷化解途径,实现其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纠纷先行和解、调解,不宜进行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向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发生的民间纠纷,依法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就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在企业、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调解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人数较多、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并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诉讼风险及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三条法律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不动产纠纷、土地纠纷、商事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途径衔接 第三十四条各纠纷化解主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受理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协调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民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案件特邀调解工作机制。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在登记立案后,可以由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四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甄别,对应当由诉讼、检察监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事项,告知信访人通过相应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建立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的具体工作。 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建设,依托“数字吉林”建设,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完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运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一体联动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健全首问责任制、分流交办、检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各部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衔接联动。 县(市、区)的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化解服务平台。 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部门联动工作平台与专业性纠纷化解服务平台之间在案件流转、信息共享等方面的联动机制,实现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等纠纷化解组织建设,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具备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纠纷化解主体,可以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八条鼓励依法建立纠纷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律师协会、民商事仲裁机构等相关组织应当更新观念,强化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能力。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和工作技能培训。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各纠纷化解组织的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化解组织人员的履职保护等相关机制,完善纠纷化解组织人员的职业保障体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鼓励和引导公众理性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将考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第五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