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23施行日期: 1981.10.23题注: (1981年10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 ...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23 施行日期: 1981.10.23 题 注 : (1981年10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内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简称新产品鉴定)管理工作,促使新产品的发展,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的各项指标,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3.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工艺装备、检测手段齐全,原料、燃料和主要辅助材料确有保障,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5.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在性能、质量、生产成本及经济效果方面,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6.农业新品种,根据其特征、特性、品质、单位产量和适应性,确定能否推广以及推广的范围。 第四条凡准备批量投产的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合格,由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简称证书)后,方可申请商标注册。凡没有证书者均不得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商标,物价部门不予制订正式价格,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不得收购、销售,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新闻单位不予宣传报道。 对于弥补市场短缺、确有发展前途、原材料有充分保证的新产品,经鉴定某些方面虽暂时达不到标准,但又具有实用价值,经标准局同意,主管局(公司)批准后,由标准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颁发临时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注册商标,生产单位方可试销一至二年;到期重新鉴定,合格后方可颁发正式证书,投入批量生产。 第五条各级专业局(公司)负责安排新产品设计、试制中的标准化审查,组织样机(品)鉴定,批准小批量试产(试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落实本系统新产品鉴定计划,并组织鉴定会的筹备工作。 第六条新产品鉴定实行两级管理。省级各局(公司)所属单位的新产品,由省主管局(公司)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省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地(市)各局所属单位和县(区)所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社队企业的新产品由县(区)主管委、办会同同级标准化部门鉴定,其鉴定结果和材料报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审批,合格者由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证书,并向省标准局和省主管局(公司)备案。 新产品鉴定也可同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新产品技术鉴定结合进行。对于涉及面厂,经济意义重大,或者影响人身健康、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新产品,可不受分级管理限制,组织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七条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最迟应在鉴定会前一个月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必要的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鉴定会必须有科研、设计、生产、测试、销售、试用、工商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新产品鉴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 1.鉴定大纲; 2.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3.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书; 4.新产品样机鉴定的全部技术文件和资料; 5.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6.新产品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耗能指标分析; 7.工艺装备、检测手段的介绍和短缺设备解决方案; 8.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性能、质量对比和经济效果分析; 9.试用单位意见及处理方案; 10.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对于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一次性生产的非标准设备,按合同(协议)加工订货的新产品,可不进行新产品鉴定,由专业局(公司)组织质量验收,其结果送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编号是由省、地(市)地名的第一个字加“鉴”字、年代号和顺序号组成,依次编排。如西安市一九八一年首次颁发的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其编号为“西鉴81-01号”,其它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本办法不包括军工产品,但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和军民通用产品亦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由省标准局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