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5施行日期: 1994.10.01题注: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5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外在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