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施行日期: 2011.04.09题注: (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 ...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 施行日期: 2011.04.09 题 注 : (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一、《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改4条,增加2条: 1、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3、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4、将第五章的标题“质询 ”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5、在原第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题时,提出的重要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改1条: 将第十四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的,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接受提请。个别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又确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限期六个月内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删除。 三、《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1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四、《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修改4条: 1、将第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中的“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修改为“应当将采伐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在第十九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后增加“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内容;在第二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后增加“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内容;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第四款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4、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后增加“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内容。 五、《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1条: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房地”修改为“建设”。 六、《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13条: 将第七条第三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删除;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处罚主体明确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七、《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改4条: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四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内容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