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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

2023-8-4 08:06|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245|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04施行日期: 1999.02.01题注: (1999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 ...

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04

施行日期: 1999.02.01

题     注 : (1999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除国家和省直管的以外,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和会计核算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使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会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

审计、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持有注册会计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会计电算化资格证。

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出纳。

会计、出纳人员必须分设,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在职会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证。

第十三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领导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和规定;

(二)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三)按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四)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五)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和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前,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以下规定监交: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四)因会计人员死亡、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会计组织清理有关的财务事项后,交给新的会计人员,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派人监交。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被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申述后,应当派人调查。

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自查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撤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簿,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

各单位不得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从事会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收入,计算成本,进行利润分配;

(二)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帐簿记录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加盖注册会计印章并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单位领导人应当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资料包括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调节盈亏,未经批准随意转移资产和冲减资本金;

(二)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三)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四)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财政部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报经财政部门评审同意后正式采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的财务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章 代理记帐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代理记帐业务规范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持有会计证,加入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不具备代理记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代理记帐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帐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代理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代理记帐机构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方负责人审阅签名或盖章后,报送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帐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帐机构定期进行年检并对代理记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的条件,未委托代理记帐的;

(二)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的;

(三)非出纳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出纳的;

(五)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会计电算化工作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七)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

(八)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调节盈亏,未经批准随意转移资产和冲减资本金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

(十一)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十二)单位负责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财务收支提出的书面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

违反本条(二)、(三)、(四)、(九)项规定的,会计证核发机构可以收回会计证。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工作人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