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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4:33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施行日期: 1989.09.13题注: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

施行日期: 1989.09.13

题     注 :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0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的管理,维护我区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外施工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施工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不在我区注册登记、或施工企业基地不在我区、或施工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我区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专业和类别,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铺设等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应向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申请注册,办理《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区外施工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证明文件:

(一)基本条件是:

(1)有独立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所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

(3)有与所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及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

(二)证明文件包括:

(1)经施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出省介绍信;

(2)《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3)施工企业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法人证明和法人代理人委托证明,以及经施工企业主管部门签证的来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主要简历和技术职称证书,主要技术工人的等级证书;

(4)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资信证明和保函。

第七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应在收到区外施工企业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如确认区外施工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并允许在我区施工的,应签发《许可证》;不允许在我区施工的应将全部证明文件退还区外施工企业。

第八条

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注册,并办理了《许可证》的区外施工企业,持《许可证》经我区建设工程所在地(以下简称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到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登记后,方可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九条

区外施工企业持《许可证》、《临时营业执照》和中标通知书,到当地建设银行开列帐户,并按当年预计承担施工任务金额的5%至10%交存建设工程保证金。

建设工程保证金待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计本息一并退还区外施工企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许可证》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区外施工企业,与我区施工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我区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需要使用区外施工企业时,必须使用已领取了《许可证》的区外施工企业,并填写《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使用区外施工企业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批准。

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使用区外零散民工。

第十二条

区外施工企业应在《许可证》核定的施工范围内通过投标承包建设工程,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

区外施工企业对于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不得再向外分包。

第十三条

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有关单位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承包未列入国家计划或未通过招标投标或无设计证书的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并及时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遵守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五)建立与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六)按月如实向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和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进度等情况;

(七)遵守税收、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区外施工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向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经济资料和竣工图,接受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竣工结算价的10%交存建设工程保修款,由当地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保修期满后,计本息一并退还区外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应加强对区外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每年对待有《许可证》的区外施工企业进行一次复查、审批,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应依据《许可证》核定的施工范围、职工人数、中标总限额、技术素质要求等内容,对区外施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外施工企业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管理费的收费范围和方法:

(一)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区外施工企业,均应缴纳管理费;

(二)管理费在施工企业管理费项中列支,不得巧立名目增加建设工程造价;

(三)凡在我区承担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工程或列为我区重点建设工程的,管理费可适当减少,但不得低于收费标准的50%;

(四)管理费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五)管理费应按当年预计承担的施工任务金额预交,建设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施工任务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包工包料承包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承包的建设工程,按人工工资总额的8%收取;

(三)以日工方式提供劳务的,接每人每月9元收取。

第二十条

管理费的使用和审批:

(一)管理费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批、银行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

(二)管理费主要用于区外施工企业资格复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补足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奖金的不足部分,印制有关证件,以及其他有关管理区外施工企业的开支;

(三)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按季分月编报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由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监督使用;

(四)各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因管理区外施工企业所需费用,应根据管理区外施工企业任务大小,于年初提出经费预算,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和财政厅审批后包干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向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报送季、半年、年度报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根据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和财政厅审批的经费包干计划,通知下属行控制拨款,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施工期间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给予表彰、奖励:

(一)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工,并获得自治区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优良工程证书》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至3%发给奖金;

(二)对施工管理和工艺有重大改进,使建设工程缩短工期、减少投资的,发给5000元至20000元奖金。

以上(一)、(二)项奖金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罚款中列支,不足部分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区外施工企业或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提请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或有关部门处罚:

(一)无《许可证》在我区施工或以转让、租用、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承担施工任务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区外施工企业撤离我区;

(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将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除按合同规定执行外,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5%处以罚款,并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临时营业执照》;

(三)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区外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责令停工,并通知开户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我区施工企业非法向区外施工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建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施工期间违反治安、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劳动安全等法规、规章的,由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劳动等部门依法处罚。

以上(一)、(二)、(三)、(四)项罚款,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签发《罚款通知书》,当地建设银行办理罚款手续,并汇入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设立的专户。此项款额除用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奖金外,剩余部分上缴自治区财政。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每年年终对罚款使用情况作出财务支出决算,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查。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乡建设部门给予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吊销《临时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使用区外施工企业申请表》和《罚款通知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年9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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