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 施行日期: 2010.11.06 题 注 : (1996年10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表彰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惩处失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保密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和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举报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应该奖励的事项。 第八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国家秘密行为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五)连续五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较突出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连续八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非常突出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经国家保密和科技管理部门鉴定,在保密技术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十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一条奖励由拟受奖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奖励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市保密局审批。 第十二条奖励经费从各单位保密事业费中列支,由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处罚是指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后果较轻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罚款的,由市保密局下达《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统一指定地点交款。对拒不交款的,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并按罚款数额每日加罚百分之三。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局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同有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保密工作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