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23施行日期: 1989.10.23题注: (1989年10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23 施行日期: 1989.10.23 题 注 : (1989年10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必需的各项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和用水户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超用加价”的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的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按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引黄自流灌区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林草地用水,以支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实行按方计量,平均每立方收费2厘。水产养殖业用水,平均每立方收费5厘。 超计划用水20~40%,超用部分平均每立方加收 2厘,超用40%以上加收4厘。 (二)工矿业用水,以支渠进入口为计量点,平均每立方收费8厘。 (三)水力发电用水,结合灌溉发电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灌溉发电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3倍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按其出售电价的5%计收;结合灌溉发电的,按其出售电价的2%计收;新建的小水电免收水费一年。 第七条国营提灌站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因各提灌站扬程高低不一,水费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各地水利、物价和财政部门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维持正常生产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费用和设备更新等开支情况提出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 固海扬水灌区及南山台扬水灌区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草地等农业用的水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生活用水、中宁、同心、固原、海原等城镇,从固海扬水工程供水点引用水,平均每立方收费1角5分。其他扬水灌区城镇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测算,报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物价局核准执行。 第八条水库灌区的水费标准,由当地水利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执行。 第九条各市、县新建或扩建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各市、县水利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水利厅、物价局备案。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各地水资源的状况和配水调度方案,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同各用水单位协商签订用水合同,按有效灌溉面积或实际供水量结算水费。 第十一条水费一律收现金。工矿企业、城镇生活和发电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标准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农业用水可实行先购水票,后供水或预交水费按季结算。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加计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拖欠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收的水费,不得任意豁免。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设施再生产能力的生产性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可根据水源条件、工程状况和水费收入情况,分别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等办法,适当调剂余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水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欠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自治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可调集30%,各地、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可调集40%),用以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防洪除涝工程设施所需的维护修理和管理费用,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费解决。收费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九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方法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物价局核准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