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05 施行日期: 1998.03.01 题 注 : (1998年2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乡村林业管理,促进乡村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林业是指依法确认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以及对其资源进行的保护、培育和利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林业的管理。 第四条乡村林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林业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工作总站负责本辖区乡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乡村林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组织、指导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建设。 (四)负责乡村森林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指导、检查乡(镇)林业站的工作。 (六)组织开展林业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乡村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乡村林业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调查和档案管理。 (三)核定并落实乡村林业的年度采伐指标,依法检查、监督本乡(镇)的林木采伐、运输和销售。 (四)受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批准和管理单位、居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采伐。 (五)按职责分工搞好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抓好乡村林业经营体系建设。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当地各项林业资金。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八条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执照》,作为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第九条依法确定的乡村林业用地,所有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确认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林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团体投资营造的林木或通过拍卖获取的林木归个人、团体所有。 (三)承包山的林木按合同规定享有权益。 (四)乡村林场经营的林木和依法确认为集体组织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联营林场的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合作、合资林场的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所有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六)房前屋后、田边地头林木归种植者所有。 (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者所有。 (八)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种植的树木,归提供苗木的集体所有。义务植树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划定所有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乡村的植树造林应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下列规定组织营造: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组织营造。 (二)农田防护林,乡村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水库周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三)驻乡村的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应绿化的造林地,由本单位负责营造。 (四)村屯周围可绿化的造林地,零星分散的宜林地由村民委员组织营造。 (五)各种形式的林场经营区、承包山的造林,由经营者组织营造。 第十二条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在采伐时预留苗木款。 第十三条乡村造林绿化要积极推广应用造林绿化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并建立造林包保责任制,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合理安排林种、树种,适地适树造林,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乡村林木的采伐量,应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林木采伐指标应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下达,应优先安排抚育、低产林改造的使用。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伪造或倒卖。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等零星林木,须向所在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申请,经核定地点、树种、株数、蓄积量,发给采伐作业证后即可采伐。所采伐林木计入消耗统计,不占限额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申请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乡(镇)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和《林权执照》。 (二)提交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上年度已进行采伐的还应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完成税费证明。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林业用地利用规划,严格用地管理。 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凡从乡村林区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森林植物均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包保责任制。要组织扑救队伍,配置灭火机具。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报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林木所有者必须立即除治,同时向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林地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桶等毁林侵占林地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乡村林业可由乡、村、社承办集体林场,实行股份制、联营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 第二十四条承包面积5公顷以下为造林户;5至10公顷为林业重点户;10公顷以上为林业专业户;30公顷以上,并具备经营条件的可申办家庭林场。 第二十五条乡村林业用地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林粮、林药、林果等多种形式的森林复合经营。森林复合经营应明确开发经营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复合经营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种植人参应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 种植人参应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第二十七条建立新蚕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有旧蚕场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蚕场。新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计划中用于发展乡村林业的资金,应不少于上年征收的农林(原木)特产税总额的60%。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经费,应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村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生产的木材出厂销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价)征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侵犯乡村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责令停止侵犯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当年或翌年春季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无证采伐或者未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森林植物未持有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扣留,并按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病虫鼠害拒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利,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林地内私自开荒、采石、采砂、参后不按期还林、未经批准建立蚕场和蚕场改作他用等毁坏侵占林地的, 责令赔偿损失,按毁坏林木株数和植被面积的三倍补种。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补种 费,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乡村林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