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10施行日期: 1995.08.01题注: (1995年7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8月1日 ...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10 施行日期: 1995.08.01 题 注 : (1995年7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基金分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负责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的主要副食品补贴资金,该项补贴资金应不少于1993年或1994年实际补贴额,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具体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从当地各项罚没实际入库(地方库)金额中,提取5-10%的款项。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从原省政府批准的征收项目范围中,按一定比例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属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三)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第六条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会同省财政厅、省贸易委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后,按分工负责实施。 第七条直接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定期向省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二)补贴政府规定储备副食品的必要费用; (三)补贴主要副食品购销价格倒挂的差额; (四)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保护主要副食品生产和资源所需的临时补贴; (五)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九条专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设立,由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稳定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保障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政府调整产品价格所形成的部分价差;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实际销售价格超过政府规定价格或幅度的差额; (三)其他经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由经批准设立该项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独立核算,本息应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基金不得挪用。挪用副食品价格凋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挪用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基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款并入同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银行的专户,作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