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施行日期: 1995.07.21题注: (1995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 ...
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 施行日期: 1995.07.21 题 注 : (1995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征收部门及其征收单位须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五条矿区在不设县的市和县辖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____________________ 实际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原则确定: 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所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后,分别作为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 无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征收部门视其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情况分别确定为1.0~1.5。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第九条纳费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纳费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纳费人定期向征收部门缴纳。国有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季度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一个月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季节性或临时采矿点的纳费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缴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缴纳额预缴,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对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实行审批发放制度,各级征收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在规定的纳费期一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告及依据资料,经当地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减缴额不足应缴费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减缴额超过应缴费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比例,按批准的期限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纳费人所处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由征收部门统计、汇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上级征收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地方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配: 征收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3:2:5; 征收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1:1:8; 征收处于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0:1:9。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开发监督、矿山秩序治理整顿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经费等,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分配使用。 市、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当地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纳费人纳费申报所涉及的任何原始单据、票证、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纳费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纳费人的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省、市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证、资料。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票证和资料。 第二十条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胁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纳费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道;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道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采取伪造、滥用、涂改票证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收费文件,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取消。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