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19施行日期: 1989.06.19题注: (1989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19 施行日期: 1989.06.19 题 注 : (1989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粮食、医药、外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连续性的审计监督,核实会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保护国家资产的完整,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分层次进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也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和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审计事务所也可以承办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与承包经营责任有关事项的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单位)进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向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各项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决算、统计年报; (五)承包经营者年度述职报告或任期届满述职总结; (六)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单位的审计通知书后,还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送交审计单位。 第七条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承包基数测算是否真实、准确; (二)检查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四)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五)国家资产的完整和增值情况;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有效;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责任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签定合同阶段,监督核实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及其他审计事项; (二)合同执行阶段,审查年度财务决算,核实盈亏和年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兑现承包经营者的年度奖罚的依据; (三)合同期满阶段,承包经营者(厂长、经理)离任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承包经营企业厂长任期终结审计暂行办法》全面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评议承包经营者的业绩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内审机构,对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后,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审计事务所受审计机关或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委托,对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应依据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内审机构作出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兑现和支付承包经营者个人及承包经营集团的奖金。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依据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核批决算。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三条企业承包经营者(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处理决定或评议有异议要求复审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