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09施行日期: 2014.07.01题注: (2013年12月2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09 施行日期: 2014.07.01 题 注 : (2013年12月2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草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农林牧渔场、村民委员会对所使用的草原负有日常管护责任。乡(镇)、农林牧渔场、村(分场)可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草原治安工作,协助草原主管部门做好草原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自治县境内面积较大的草原、公路两侧草原等具有重要生态、旅游价值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基本草原保护区,制定管理办法,实施严格保护。 第六条自治县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使用草原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进行,并接受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草原的使用者,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对草原应当建立详细档案,设立必要的界桩和标示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和使用草原的行为。将草原划转为非草原性质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未确定使用权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保护管理。 第八条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含沙化、盐碱化、退化等草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草原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合同,及时收回草原。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草原建设,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审批的草田轮作地、牛羊饲料地应当在承包期内完成还草。对种植人工饲草料地另行规定。 第十条自治县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禁止以改良草原名义种植其他植物。 第十一条自治县根据草原生态状况实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和围栏封育生产方式,保持草畜平衡。 对沙化、盐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除采取禁牧措施外,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同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防火所需经费,完善防火、灭火设施,加强火情监测,全面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措施加强草原法律法规宣传,严格草原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草原执法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阻碍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