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施行日期: 1989.09.13题注: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 施行日期: 1989.09.13 题 注 :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0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工程设计(包括工程勘察,下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集体和个体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对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进行清理整顿的几点意见》执行。 第三条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设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程设计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参与制定工程设计标准与定额; (三)参与地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主持地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审批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发证、升级、降级事宜; (五)监督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六)监督、检查、评审工程设计质量。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凡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均应取得工程设计资格,申请领取《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五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填写《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签署审查定级意见。 (一)隶属中央驻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甲级、乙级《资格证书》和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甲级《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签署审查意见,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二)隶属中央驻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丙级、丁级《资格证书》和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乙级、丙级、丁级《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查、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领取了《资格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外借、转让《资格证书》,不得为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本单位的图章、图签和帐号。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不得采用其设计文件。 第八条区外工程设计单位来我区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时,须持有甲级或乙级《资格证书》,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验证登记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开户。其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概算,必须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定、签字盖章。 第九条工程设计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第十条工程设计单位的人员进行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业余兼职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不得用单位的名义、公章、《资格证书》从事工程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每年应对持有乙级以下(含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升降的主要依据;对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凡两阶段设计的大中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计划部门监督、指导,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主持,建设银行审查标底,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评标。 国家预算内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主持;国家预算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由建设项目投资方主持。 第十四条参加工程设计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工程设计中标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合法、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中标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合同应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登记,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审核登记的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未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监督暂行规定》,做好本地区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工程设计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图深度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质量监督应重点审查工程设计结构和消防,以消除不安全隐患,避免因工程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单位)进行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发出《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应按《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自查自评,并将施工图、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工程地质资料、工程设计合同和计算书等资料报送监督单位。 第二十三条监督单位在收到被监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经过审查,质量合格的,应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质量不合格的,退回被监督单位修改后再送审查。 监督单位应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工程设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每年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一次评审,并将工程设计质量作为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升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实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的单位、由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降低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单位,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乡建设部门给予的吊销《资格证书》或物价部门给予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在我区进行工程设计的,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