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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4:59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施行日期: 1989.09.13题注: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3

施行日期: 1989.09.13

题     注 : (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0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工程设计(包括工程勘察,下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集体和个体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对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进行清理整顿的几点意见》执行。

第三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设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程设计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参与制定工程设计标准与定额;

(三)参与地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主持地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审批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发证、升级、降级事宜;

(五)监督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六)监督、检查、评审工程设计质量。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凡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均应取得工程设计资格,申请领取《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五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填写《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签署审查定级意见。

(一)隶属中央驻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甲级、乙级《资格证书》和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甲级《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签署审查意见,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二)隶属中央驻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丙级、丁级《资格证书》和我区的工程设计单位申请领取乙级、丙级、丁级《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查、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领取了《资格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外借、转让《资格证书》,不得为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本单位的图章、图签和帐号。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不得采用其设计文件。

第八条

区外工程设计单位来我区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时,须持有甲级或乙级《资格证书》,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验证登记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开户。其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概算,必须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定、签字盖章。

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第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的人员进行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业余兼职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不得用单位的名义、公章、《资格证书》从事工程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每年应对持有乙级以下(含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升降的主要依据;对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凡两阶段设计的大中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计划部门监督、指导,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主持,建设银行审查标底,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评标。

国家预算内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主持;国家预算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由建设项目投资方主持。

第十四条

参加工程设计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工程设计中标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合法、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合同应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登记,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审核登记的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监督暂行规定》,做好本地区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工程设计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图深度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质量监督应重点审查工程设计结构和消防,以消除不安全隐患,避免因工程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单位)进行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发出《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按《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自查自评,并将施工图、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工程地质资料、工程设计合同和计算书等资料报送监督单位。

第二十三条

监督单位在收到被监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经过审查,质量合格的,应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质量不合格的,退回被监督单位修改后再送审查。

监督单位应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工程设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每年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一次评审,并将工程设计质量作为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升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实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的单位、由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降低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单位,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乡建设部门给予的吊销《资格证书》或物价部门给予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在我区进行工程设计的,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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