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3施行日期: 1989.12.13题注: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3 施行日期: 1989.12.13 题 注 :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贡献。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八条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国营、集体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对生产出口产品的民族企业,在外汇留成比例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七条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第十八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六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二十七条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国营农、牧、林场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