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02 施行日期: 2002.08.02 题 注 :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天前,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行逐人表决,其他人员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两次常务委员会上均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和到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应当在批准后公布。”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此外,对办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2修正本)(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六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七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 第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三章辞职和撤职 第二十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四章任免程序 第三十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天前,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行逐人表决,其他人员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 第三十五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两次常务委员会上均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和到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应当在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