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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6:06

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16施行日期: 2019.12.01题注: 2019年7月2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16

施行日期: 2019.12.01

题     注 : 2019年7月2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五号水库、细鳞河水库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补偿主体、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据省政府批复文件确定。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经营性养殖,网箱养殖;

(五)从事餐饮服务项目;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建造坟墓;

(十)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十一)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

(十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采取防渗漏措施。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应当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加强对分散式畜禽养殖的管理,控制新增种类及养殖量,现有畜禽养殖产生的废物,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畜禽、耕种;

(三)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监测和管理,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设置禁行或限行标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负责水量调度管理,制定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负责与相关部门配合对保护区进行综合治理,清理整顿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负责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指导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退耕还林专项规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进退耕还林;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的保护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业施业区内分散式畜禽养殖的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六)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信息。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排相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村镇和林业施业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通过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专业化、正规化的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单位建立专业的应急队伍和专家库,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提高饮用水水源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并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或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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