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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吉林 发布于 2023-8-17 06:25

长春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3施行日期: 2011.05.01题注: (2011年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长春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3

施行日期: 2011.05.01

题     注 : (2011年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移动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由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建设,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设备与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室外基站(含直放站)和室内覆盖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是指依法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移动语音、数据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系统,包括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集群通信系统以及具备移动性的其他无线通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室内覆盖系统,是由信号源和室内天馈线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室内分布系统)组成。

本办法所称电台执照,是指依照规定向运营者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是运营者合法设置、使用基站的法定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发展和改革、房地、国土、公安、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移动通信的发展需求,坚持资源共享、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移动通信基站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基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运营者应当在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周期开始的两个月前,根据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站发展规划和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基站设置计划。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有布局或者选址重复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年度基站设置计划的周期,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内)拟设置基站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运营者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者之间不能就共享问题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备共享条件的,占有该站址资源的运营者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者签订共享协议;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九条承载基站天线的铁塔(以下简称铁塔)应当开放共享。

既有铁塔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禁止在既有铁塔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铁塔应当共建共享。拟新建铁塔的运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运营者;其他运营者未提出共建共享需求的,不得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

除铁塔之外的其他基站配套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共享。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和建设地铁、隧道等,应当设计室内覆盖系统的管道和机房,并按照多制式合路的方式建设室内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运营者新建室外基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者附加的,应当征得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天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四)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

既有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需要设置室外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选址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三)基站设置年度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景观化方案。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自收到选址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室外基站涉及其他审批的,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室外基站投入运行前,申请人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四)电磁曝露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诚信承诺书;

(五)同业主签订的与基站设置相关的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协议。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发给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报审。

第十四条需要设置室内覆盖系统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室内覆盖系统设置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多制式合路系统设置方案;

(三)同业主签订的与基站设置相关的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协议。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置室内覆盖系统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室内覆盖系统设置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取得室内覆盖系统设置认定书的,不得设置室内覆盖系统。

第十五条室内覆盖系统投入运行前,申请人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发给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运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项目,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运行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运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需要设置临时基站的,运营者应当在基站启用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办理临时电台执照。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基站的临时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即行失效,与该电台执照对应的基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基站的,运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电台执照续用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运营者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基站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构)筑物造成损害的,设置该基站的运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投入运行的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者同意,由拆除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拆除人应当与运营者签订补偿协议,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已经废弃的室外基站及铁塔等配套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拆除;不予拆除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者及时抢修,保证基站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害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基站的发射设备进行抽查检测,抽检数量不超过当年在用基站总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基站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变更电台执照核定项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站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和范畴的参考标准如下:

(一)基站配套设施:指与基站设置相配备的设施,包括铁塔、桅杆等支撑设施以及机房、天面、室内分布系统、传输线路、电源等。

(二)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

(三)同一区域:指在聚居区内已有基站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基站3公里直线范围内。

(四)大型建筑物:指单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

(五)室内覆盖系统的频率覆盖范围:800-2500MHz,当有特殊需要时,向下可支持至350MHz。

(六)室内分布系统的设置区域:室内分布系统一般设置在建筑物内,也可以设置在需要以同样形式实现覆盖的室外区域。

(七)多制式合路系统:指将多个制式无线信号进行合路,共用一套室内分布系统的方式,合用部分为无源天馈部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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