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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5:52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2施行日期: 1989.05.22题注: (1989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2

施行日期: 1989.05.22

题     注 : (1989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64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限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区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科学利用新能源和其他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能。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节能领导小组,并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全区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全区节能工作。节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节能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厅、局(公司)要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重点耗能厅、局(公司)应明确节能管理机构,其他有关厅、局(公司)应指定一个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

厅、局(公司)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制订本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技术改造规划;进行节能考核检查、评比和奖惩。

第六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均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

各行署、市、县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本地区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年综合耗能标准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节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各车间、班组也要有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形成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年综合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应配备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地方和行业的各项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应用推广各项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节能资料;制定并考核本企业各项能源消耗定额,定期统计和分析能源消耗。不断加强和改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都应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指标层层分解,同时要完善节能管理制度,奖惩分明。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办委托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全区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提出监测、检查的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建议,为企业提供节能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统计局应加强能源统计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行署、市、县统计局(处)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必须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自治区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每月向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公司),各行署、市、县节能管理机构每季度将所属企业或所属地区的能源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上报自治区统计局和自治区节能办。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原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等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应督促企业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结合企业计量定级和晋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耗能标准。自治区标准计量局应结合我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地方的节能标准。各行署、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应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节能标准,协助企业制订企业节能标准和主要耗能设备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

自治区制订并考核全区重点产品耗能定额;各行署、市、县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并考核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考核范围的其他产品的耗能定额。

第十六条

企业应执行各项节能标准和定额,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开展能量平衡工作。自治区节能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标准或规定,对重点耗能企业进行企业能量平衡验收,合格者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要保证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基本建设重点工程、铁路运输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对经济效益好、耗能低的产品用能优先供应。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地区和单位实行计划供应、定量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运输和供应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计划任务。

煤炭供应要逐步实行按质论价,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生产单位和供应部门都应及时对所生产经营的煤炭进行化验分析,在交货的同时,提供煤炭热值化验单。煤炭的计量,实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行署、市、县节能管理机构要会同各地经委、三电办公室和供电部门加强计划供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烧油。凡是能够以烧煤代替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新上项目必须要烧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自治区节能办批准后发给烧油许可证。原有烧油户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领取烧油许可证。各级石油供应部门,凭烧油许可证供油。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无电源地区的采矿、勘探、施工、农垦牧区打井和医院、广播、邮电、科研以及其他单位和企业因工艺和设备的特殊需要必须使用柴油发电机组的,经自治区节能办审查批准。由所在地石油公司发证供应。未经批准,一律不予供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能源资源贫乏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新建设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其中包括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即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供热系统(锅炉、热力管网、用汽设备)的运行和管理。按国家现行标准或规定执行、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余热种类制订回收利用措施。避免能源的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扩大锅炉容量。需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节能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增加蒸发量6吨/时以上锅炉容量的,必须报自治区节能办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为窑炉晋级创造条件。年耗标准煤一千吨以上的窑炉等级考核,由自治区节能办组织评定;年耗标准煤一千吨以下的窑炉等级考核,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抄报自治区节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完善电网结构,强化电网调度,降低电网损耗。

企业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密集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的地区,应积极利用当地基本建设资金和企业投资入股资金,发展热电联产。

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全区分配计划,不抵扣用电指标,多余电量可委托电力部门代销代供。

第二十九条

各行署、市、县要加强对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等专业化生产的管理和规划,提高能源利用率和设备利用率。未经自治区工艺专业化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设点或新建项目。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的道路、建筑物及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采用节能灯具和光控装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用煤要继续推广蜂窝煤和煤球,逐步用型煤代替散煤。城镇居民用电,应按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供应。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展城市煤气化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各种气源,逐步形成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和可燃性工业废气的城市供气网络。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在保证建筑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同时,应推广和使用各种新型隔热、保温建筑材料,提高密封性和保温性。建筑物的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采光和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四条

城镇建设要统筹规划,现有分散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积极改造,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公司),各行署、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电力、冶金、石化、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能效果显著、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逐步在全行业推广。

第三十六条

主要产品耗能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做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列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支出。列入自治区和各行署、市、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还可以从超耗罚款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放的各种节能贷款中予以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资金一般应不低于本地区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的节能项目,在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后,应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集资参股。

第三十八条

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建设,实行以下扶持政策:

(一)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实行差别利率,或者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给予贴息;

(二)对社会效益大而企业效益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项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

(三)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节能产品。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实行优质优价;

(四)对节能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并报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节能技术改造的设备和材料,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三十九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设计、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必须由自治区节能办参与审查,方可列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十条

企业申报引进国外耗能较高的工艺和进口设备时,必须同时报自治区节能办,由节能办审查耗能水平。凡耗能高于国内先进水平的、应限制引进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限期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主管部门要求,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更换下来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出售或者购置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每年进行一次节能评比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被评为全区节能先进单位的,有关部门在能源分配上应优先供应。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区职工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被采纳后,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对建议者予以奖励。合理化建议虽末采纳,但有一定价值的,也可适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遵守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工交企业,经行署、市、县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提取节能奖金。节能奖金提取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每增容1蒸吨,罚款一万元;

(二)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有权通知石油部门停止供油;并处以烧油价值10~50%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新建高耗能项目的,能源供应部门停止提供能源,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企业,能源供应部门停止供能,银行停止贷款,并处以销售额10~3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超过产品能源消耗定额的企业,要限期降耗,逾期达不到降耗定额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自治区节能办的通知,对其实行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进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加价收费金额,能源供应部门要存入银行,专立帐户,由自治区节能办会同财政厅统一安排,用于企业节能措施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以前有关节能方面的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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