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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6:20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4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 ...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4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效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了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民政部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民政部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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