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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的若干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6: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2施行日期: 1989.06.02题注: (1989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2

施行日期: 1989.06.02

题     注 : (1989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水利,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靠群众兴修水利是发展农村水利的主要做法,必须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本着量力、需要、自愿、实效的原则,实行劳动积累,多层次、多渠道集资兴修农村水利,逐步做到常年化、制度化。

第三条兴修农村水利,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在自然村范围内,由村民委员会组织举办;跨行政村的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组织联村举办;跨乡(镇)的工程和列入重点工程项目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抗旱打井、人畜引水、小水电和骨干水土保持等专项工程),由县、市(区)直接组织乡(镇)或联乡(镇)举办。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平等合理,自愿协作”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承担。确需非受益区援助时,应按照“互助互利,以工换工,轮流治理,逐年找平”的办法,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四条提倡农户个体或联户兴办并经营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凡符合国家水资源开发有关法规和当地水利建设区划、发展规划的工程,水利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鼓励兴办,并予以适当补助,及时提供各项技术服务。

第五条对农民自办的小型水利工程,要坚持“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允许有偿转让,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县境内的小型水利设施,一律由县水利部门按成本核定水价,合理收费,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属农村水利建设的义务建勤性质,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要承担十五个工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兴办的以下水利工程:

(一)灌溉、排水工程的维修.清淤、兴建、配套和更新改造;

(二)防洪工程的兴建、维修加固及河(渠)道治理;

(三)水土保持工程的兴建、维修和综合治理;

(四)人畜饮水工程的兴建和维修;

(五)小水电站的兴建和维修。

第八条建立农村水利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由各县(市、区)统一管理,使用、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县、乡、村需要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修建的水利工程,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当年投工的数量,量力适度地平衡安排,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国家财政预算内的农田水利补助资金及各类用于农村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县、乡两级财政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予水利建设的部分;

(三)乡镇企业收入用于以工:补农资金中的水利建设部分;

(四)县、乡两级留成的各种税收中,用于水利建设的部分;

(五)农村水利工程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费;

(六)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包括间接受益区)内以资代劳部分的资金;

(七)其他用于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

第十条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要根据各类资金的使用要求,按照建设程序,将实施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使用原则和范围是:

(一)国家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主要用于列入重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包括抗旱打井、骨干人畜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鼓励农民自办小型水利设施的补助;

(二)用于农村水利建设的发展粮食生产等专项资金及相应的县筹配套资金,分别按专项经费规定的使用原则执行。

(三)县(市)财政投入和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资金,主要用于跨乡骨干沟渠、小型水库等水利设施的清淤、配套、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治理和除险防汛。

(四)乡(镇)财政投入、乡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资金和乡(镇)企业投入等资金,主要用于本乡(镇)范围内沟渠塘坝等水利设施的扩整、维修、建筑物配套等小型水利设施的建设。

(五)水库除险、沟渠建设、水窖、土园井等工程中的土方任务,主要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来解决。

第十一条农村水利建设和抗旱所需的物资及油燃料(包括集资部分和农民自办小型水利部分),各地物资部门和石油管理部门要从计划内列专项统筹安排,不足部分要积极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兴修农村水利占压土地、青苗和拆迁房屋的赔偿资金,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合理解决,国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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