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1施行日期: 1995.06.01题注: (1995年6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6月1 ...
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1 施行日期: 1995.06.01 题 注 : (1995年6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贷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己椅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介。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扣激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