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1.15施行日期: 1980.01.01题注: (1980年1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1 ...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1.15 施行日期: 1980.01.01 题 注 : (1980年1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0年1月15日陕西省计划委员会、陕西省交通局、陕西省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发布) 全文 第一条总则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养路费的单位 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局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统一由交通监理部门(以下简称征费单位)办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车辆,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包括军事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合作社和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人民公社的客货汽车(包括革新车等)、特种车(如起重车、油罐车、冷藏车、钻探车、工程修理车、牵引车、拖板车、仪器车及胶轮机械车等)、摩托车、胶轮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 二、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车辆; 三、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临时号牌试验装备的车辆; 四、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 第四条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持军用号牌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行驶市区内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没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业生产和运送本队的农副业原料、产品及生活物资不发生运费结算的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办法 一、养路费的费率和费额: 1.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机动车费率为百分之十,畜力车为百分之四。 2.按月按吨位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为七十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为十二元。按中下旬和下旬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四十八元,下旬为二十四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八元,下旬为四元。 二、征费类别: 1.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其非营运的生活车、交通车、材料车、基建车、起重车、装卸车、教练车、油罐车等按月按吨位计征。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也可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必须设有专门运输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经交通监理所审核并报省交通局批准。 2.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按月按吨位计征;汽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马力折合吨位计征,其挂车不另征费,畜力车按套折合吨位计征。 3.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吨位减半计征,但在参加营运或改变用途时仍征全费: (1)党政机关(属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费列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 (2)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3)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 4.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计征,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征全费。 5.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分别按下列规定计征: (1)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按费额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2)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3)不能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如起重车、钻探车、仪器车、工程修理车等),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6.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回车场、进出路、内部交通线等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其车辆, 按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七十计征,在七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在一百公里以上者,按费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自养专用公路及单线里程,须经省公路局认定。 7.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新增、启用和免费车辆调拨或借给应征单位,以及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运时,上旬征全费,中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二计证,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养路费计征的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车属单位,以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减征、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以其车属单位收取运费的结算单为计征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汽车、挂车、摩托车计征的依据:货车以其核定的载重吨位为计征依据;不能载货的特种车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为计征依据;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出厂标记吨位为计证依据;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小客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以其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台一吨(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六座及以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以其核定的发动机马力为计征依据,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 四、按吨位征费的畜力车,每两套折合一吨为计征依据。 以上各种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七条养路费征收的期限及结算方法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缴费的车辆单位,于年末由征费单位预发次年年度养路费统缴证,缴费单位应按月缴纳,于当月十五日前主动向征费单位按其上月实缴养路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尾款于下月十日前结清。 二、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属单位,本省范围内,在银行没有帐户者,一律由征费单位在月初按预发的养路费统缴证登记吨位通过银行结算,同城实行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异地实行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缴费单位于年末主动到征费单位领取次年各月份的养路费统缴证;在银行无帐户者以及他省调驻我省缴费的车辆,应于月底前持行驶证主动到征费机关缴纳次月养路费后领取月缴讫证。 三、按中下旬和下旬缴费及补缴费的车属单位,须于出车前,主动到征费单位办理缴纳手续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四、征费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出托收结算凭证时,应附向缴费单位出具的“征收养路费收据”或“罚款收据”第二联,以便银行审查。 第八条养路费缴纳变更手续的办理 一、车辆报停。其单位应于停驶月份前,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未用的养路费月统缴证,一并交存征费单位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到征费单位领取牌证、办理缴费事宜。 二、车辆新增。其单位应于领取牌、证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起征或停征手续。 应征单位之间车辆调拨,由调出单位于当月月底前,持调出和调入单位签章的证明信,并注明调入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到征费单位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统缴证办理过户起征或停征手续。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调给或借给应征单位使用,免征单位应交回免费证,应征单位应于车到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缴费或停征手续。 三、车辆变更牌、证号码、载重吨位时,其车属单位应及时持该车行驶证和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四、车辆报废。其单位须在当月月底前持监理机关注销证明及该车全部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未按本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照章征费,已征的概不退费;凡报停或调入免征单位的车辆当月已缴养路费不予退费;未带及遗失缴费证发生重征者,概不退费。 第九条养路法征收的车籍、站籍划分 一、本省车辆,一律由车藉所在地征费单位征费。各交通监理所可按交通监理站划分征费区域,征费站之间互不征收。如发现漏费违章车辆,按第十一条三项办理。 二、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调驻他省或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调驻地征费单位征收。 第十条养路费的征收凭证 一、养路费的统缴证、缴讫证、免费证、收费票据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 二、车辆缴费后,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其它地区不得重复征收。 缴费证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分月使用,当月有效,遗失不补。当月缴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三、第四条规定一、五、九项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免费手续,并领取《免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检查与奖惩 一、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做到应征不漏。 各交通监理所、站,应对签发的各种养路费征收凭证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违犯规定签发的凭证,应随时做好记录,按月递送违章签发站主管监理所查处。不得随意留难车辆行驶。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 征费单位有权对应缴养路费单位的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帐项及表报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其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给予方便,不得拒绝。车辆年检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二、对执行国家养路费证收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驾驶员以及有关人员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查出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其车籍地征费站。 1.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拖欠养路费的车辆单位除补缴外,每逾期一天处以欠缴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2.凡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的车辆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外并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3.对驾驶人员或迫使驾驶人员有意不缴纳偷漏养路费者,除补缴外,并对个人处以一至二十元的罚金。 4.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或违章罚款的车辆,征费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必要时可扣留其车辆。 5.如有伪造养路费票证,贪污养路费等不法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或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安全、宣传、监理费补贴、监理所及站职工宿舍和房屋修建费。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三条养路费的计划管理 一、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在工程安排上,应尽先满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二、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局提出建议数,会同省财政局商定,报省计划委员会核定后下达,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三、养路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养路费收入,由各征费单位每天将全部收入及时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该户不发支票),不准座支动用,按规定用汇兑方式及时解缴省交通局。 养路费支出,由省公路局根据下达的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严格按年度计划项目执行。做到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用款有计划,开支有标准,成本有核算,讲究经济效果。 四、核定的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在下达执行过程中,如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按本条二项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年度支出计划内,项目之间需调整时,由省公路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局核批。 五、养路费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四条养路费的财务管理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工程决算以及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局规定。年度诀算由省交通局审批、汇总报送省财政局,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养路费的监督检查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六条附则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一九六四年颁发的《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和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