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30施行日期: 1989.05.30题注: (1989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30 施行日期: 1989.05.30 题 注 : (1989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开发利用黄灌区的水土资源,解决宁南贫困地区部分因生产条件恶劣,难以就地脱贫的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解决灌区一些乡村人多地少而需另行成片开垦安置的农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吊庄移民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吊庄移民基地要先进行调查论证,全面规划,按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三条移民的重点是:南部山区缺乏基本生活和生产条件,人口密度大,就地谋生无出路的部分农户;引黄灌区人多地少的部分农户;自愿投资、投劳到灌区开发经营荒地的山区农户。 第四条吊庄移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搬迁人员应具有依靠自身辛勤劳动,艰苦创业的思想素质; (二)搬迁户每户不少于两个劳动力; (三)搬迁户户主应是智力健全,身体健康,具备劳动机能,年龄在18一 45岁之间的农业人口。 第二章 吊庄移民管理 第五条拟移民到其他县、市建设吊庄基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吊庄移民主管部门、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荒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并实地勘察,明确建设规模,划出“四址”界限,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零星投亲靠友的搬迁户,迁出、迁入县协商确定后,由迁出、迁入乡协商安排,报自治区吊庄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吊庄基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应按照调入县的总体规划要求,对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经营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吊庄基地确定后,调出县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全面发展的原则,组织农、林、水、牧等科技人员实地勘察,查清土壤、水利及其他环境资源。对农田、林带、道路、水、电和村镇居民点等布局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分期实施。 第七条吊庄移民工作由调出县统一组织进行,凡申请迁移定居的农户,由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县(市)政府批准,逐户登记造册,在吊庄基地建立临时户口,待生产、生活、居住稳定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乡村政权未建立前,其治安工作由调出县公安机关管理,调入县公安机关协助;乡村政权建立后,其治安工作由调入县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管理。 第八条吊庄基地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耕地以每人二亩左右承包给农民耕种,不能种粮的宜林、宜牧荒地,视吊庄移民的经营能力,承包种草种树,五十年不变。 吊庄基地建设中的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规划,列入计划,依照用地审批规定报批,禁止未批先用。农民的宅基地,由吊庄基地所属乡政府审批,报调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后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吊庄基地农民所需的化肥、柴油、籽种等生产资料,在未划归调入县管理之前应由调出县列入计划,将指标拨给调入县,保证就地供应。 第十条吊庄基地的农业科技人员、教师及医务人员,原则上应由调出县抽派,也可以在调入县招聘。参加吊庄基地开发建设的干部、科技人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待遇。 第十一条吊庄的归属问题应本着有利于经济开发和管理的原则。开发建设时期由调出、调入县共管,以调出县为主;在搬迁稳定后,吊庄基地开发和配套公益服务设施及政权建设基本完成后,经调出、调入县协商,移交调入县。 第十二条吊庄移民返回原籍的,要及时注销其在吊庄基地的临时户口,收回承包耕地及林草地,收回由国家或集体补助的部分建房资金及其它物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土地和准迁的户口。 第三章 吊庄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调出县要按照吊庄基地的总体规划逐年安排吊庄基地的各项建设。建设中的水利工程、输电线路、公路、学校、医院及农林牧技术服务站等公益设施,调出县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投放资金统筹安排。荒地开发和小型农田配套建设由自治区给以补助性投资,移民自己投劳,搬迁、建房,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用于吊庄移民的各项资金,由调出县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保证投入。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监督、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严禁乱支、挪用、截留、浪费和贪污。 第十五条县内吊庄所需的各项资金、物资,由本县安排解决。需要建立乡级政权的,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建立,各项公益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由县内调剂解决。 第四章 吊庄移民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新开荒地,免收水费三年,三年后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尚未脱贫困难户的水费由县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对吊庄移民的税收,作如下规定: (一)在吊庄基地范围内开发荒地从事农、林、牧业生产,五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五年后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申报,由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二)吊庄移民基地举办的集体企业、联办企业、家庭工厂和个体工商户,除生产的烟、酒、糖、鞭炮、化妆品、焚化品等三十种产品和“八小”企业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生产销售其他产品和经营收入,在一九九○年以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 吊庄移民购买生产自用的牲畜。在一九九○年以前免征牲畜交易税。 吊庄移民自养自食的猪、羊、菜牛、骆驼等牲畜,在一九九○年前免征屠宰税;到集市上出售的,应按照出售所占比例计征屠宰税。 一九九一年以后上述税收需要继续减、免的,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吊庄移民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可优先发放。 第十九条吊庄移民迁入吊庄移民基地定居至移交调入县管理前,继续执行调出县的各项政策、国家和自治区给以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区吊庄移民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