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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 发布于 2023-8-17 06:5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施行日期: 2011.02.01题注: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2

施行日期: 2011.02.01

题     注 :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

四、第十六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将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十六条(五)、(六)两项顺序依次顺延。

八、第十六条(七)修改:“(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第十六条(八)删除。

十、第十六条(九)修改为:“(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各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城市建设垃圾管理办法》(186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附: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2007年8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废止、失效及修改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炉渣清理、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

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

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

第十二条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

将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将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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