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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7: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17施行日期: 1989.06.01题注: (1989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17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9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4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49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征税的品种和税率:

(—)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鱼、虾、蟹等水产品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等产品的收入,税率为10% ;

(三)原木、竹收入,税率为8%;

(四)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枣等产品的收入,其中苹果收入税率为15%,其他收入税率为10%;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产品的收入,税率为10%;

(六)发菜收入,税率为15%;

(七)花卉收入,包括各种观赏花和玫瑰花的收入,税率为5%;

(八)苗木收入,税率为5%;

(九)蘑菇收入,税率为6%。

第四条上列应税产品,按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产品收入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收入,合理征税。

各地要严格核定计税产品的实际收入,对过去核定偏低的,都要按照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第五条农林特产农业税采取“随购代征”和“源头控制征收”的办法征收:

(一)应税产品由收购单位收购的,收购单位在支付货款时,有义务替财政机关代征税款、由财政机关付给代征单位代征税款1%的劳务费;

(二)应税产品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的,由财政机关派员到产地评估应税产品的计税收入,适时组织征收。

第六条农林特产农业税,一律以货币计征。种植农林特产品的土地,不再分配公粮任务,避免重复征税。

第七条农林特产品的生产者,应如实向财政机关申报养殖、种植面积、产量和收入,并按照规定及时纳税。对隐瞒、虚报产量和收入,偷漏税款的,除限期补缴应纳税款外、并可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未按照财政机关规定的日期交纳税款的,每逾期一日加征欠交税款5‰的滞纳金。

第八条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单位,应接受财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由于代征单位不履行代征义务或弄虚作假而不收或少收的应纳税款,经核实后,由代征单位负责补缴。

第九条按照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农林特产农业税由市、县、乡镇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各级财政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按照自治区下达的农税干部增编指标配备专职农税干部,确保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医药、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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