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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6:52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8施行日期: 1992.10.01题注: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分委员 ...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8

施行日期: 1992.10.01

题     注 :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分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推动其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牧)场。

第三条

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农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屯垦戍边,繁荣边疆。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国营农场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勇于开拓,顾全大局,无私奉献”的北大荒精神,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国营农场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场长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级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国营农场。

第九条

国营农场改变隶属关系,必须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国营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国营农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依法划定的场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开采场区内的矿产资源,与其他单位具备同等条件的,可获得优先开采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字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场区内非全民所有制财产依法实施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要求调整或者终止执行没有计划供应物资、资金保证和市场销售的指令性计划。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根据国家规定,销售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国家定购指标外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六)在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自主采购所需的物资。

(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同外商谈判。根据国家规定,自主提取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

(八)依照国务院规定,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兴办场内资金融通事业。

(九)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十)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

(十一)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十二)对任何部门和单位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

(十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必须履行、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完成指令性计划和国家定购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二)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基金。

(三)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

(四)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场区内由其使用的自然资源,搞好环净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

(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设备更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

(六)加强经营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

(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商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群众们素质。

(十)改善职工生活,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在政府的帮助下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十一)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内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

(十三)做好兵役和民兵工作。

第三章 国营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应当以农业为基础,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并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的农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应当进一步办好职工家庭农场,并根据不同情况和职工意愿,采取机组承包、机耕队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四条

国营农场应当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积极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和服务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的生产队,是国营农场的基层生产单位,负责全队的领导、管理、经营、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国营农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依法采取多种分配方式,合理地确定承包基数,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应当建立与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生活服务体系,并逐步创造条件,扩大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应当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技术、质量、资产、财务、合同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国营农场场长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营农场场长根据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决定,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委任、聘任,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任或者聘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作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批准。委任或聘任的场长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免职、解聘,但事先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需罢免时,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营农场建立以场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在国营农场中处于中心地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领导生产建设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决定或者报请审批各项计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三)决定本场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农场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任免(骋任、解聘)副场级行政管理人员,或者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授权任免(聘任、解聘)副场级行政管理人员,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用规定的除外。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行政干部。

第二十二条

国营农场场长必须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农场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营农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场长决定农场的经营方针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重要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以及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农场的各方面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主任。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场场长和其他场级领导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国营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和其他场级领导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营农场场长的奖惩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申报。

第五章 国营农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营农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营农场职工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农场的生产建设和结营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农场各级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场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工作和上交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盈亏,按照经营责任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营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国营农场的工会委员会。国营农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场长关于农场的经营体制和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建设和改造方案、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公共住宅建设与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农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省国营衣场主管部门的有关决定,选举场长。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的基层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章 国营农场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市县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国营农场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国营农场提供服务。

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国营农场下达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国营农场的上交利润、基金等指标,组织协调国营农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审查批准国营农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任免、考核、奖惩、培训场(处)级行政干部,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有关农村科技推广、救济灾区、扶持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营农场同其他地方统筹考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依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赋予的权限,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对国营农场的行政工作实施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农场缴纳的税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减免的部分,由有关主营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减免,应当返还国营农场的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如数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国营农场的非经营性收费,按省有关规定实施系统管理的,统一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按系统征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营理的国营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场应当加强同周围市、县、乡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农业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国营农场应当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指浑、协调下,做好森林扑火和抗洪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侵犯国营农场合法权益的,国营农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国营农场场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非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或者扰乱国营农场正常秩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国营农场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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