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施行日期: 1992.08.29题注: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 ...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 施行日期: 1992.08.29 题 注 :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其收支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管理,统一核算,编报会计报表。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私设“小金库”。 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有关报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四)擅自将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对有本条(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二)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三)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交纳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没收款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