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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7:30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7施行日期: 1994.09.10题注: (1994年9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发法字16号 ...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7

施行日期: 1994.09.10

题     注 : (1994年9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发法字[1994]16号发布 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管理,保障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和信号畅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有线电视建设规划,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在有线电视建设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不再安装电视共用天线。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有线电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

第九条建设有线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时,市有线电视台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允许。市有线电视台可在建筑物上无偿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线电视用电,保证有线电视信号畅通,检修性停电,应当提前一周通知市有线电视台。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有线电视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有线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在市区内单位已设立的自用有线电视台(站),应当逐步与市有线电视台联网;需要保留原呼号和分前端的,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期向有线电视台缴纳维护使用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有线电视设施;

(二)擅自接引有线电视线路和终端;

(三)擅自改变或调整有线电视工作状态;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五)扰乱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秩序,以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予以撤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予以拆除,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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