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08施行日期: 1989.04.08题注: (198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08 施行日期: 1989.04.08 题 注 : (198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51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中亏损企业、微利企业、没有固定产品方向的企业和产品缺乏竞争能力的企业,应首先施行租赁经营。 本细则所称小型工业企业,是指第二步利改税后,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的企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方,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之前,企业主管部门为出租方。 第七条按照本细则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承租经营包括以下形式: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租赁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九条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承租方必须提供担保。 (一)个人承租。租赁企业的资产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财产不得少于3000元;租赁企业的资产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担保财产不得少于4000元;租赁企业的资产在20万元以上的,担保财产不得少于5000元。个人承租除提供上述担保财产外,还必须有两个以上保人,保人的保证金每人不得少于1000元。 (二)合伙承租。租赁企业资产在10万元以下的,每人担保财产不得少于2000元;租赁企业资产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每人担保财产不得少于3000元;租赁企业的资产在20万元以上的,每人担保财产不得少于4000元。 (三)全员承租。人均担保财产不得少于500元,承租代表的担保财产不得少于每个职工担保财产的二倍。 (四)企业承租。承租企业以本企业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担保资产的净值一般不得低于出租企业的资产原值。承租企业的资产净值低于出租企业的资产原值时,须由其他法人企业以自有资产补足。承租企业的法人代表还应以个人财产担保,其担保财产不得少于2000元。 第十一条承租方提供的担保财产中应有50%的现金。担保财产中的现金必须存入银行,并按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承租者一次性交纳现金有困难的,经出租方同意,可在一年内分两次交付,但第一次交付的现金不得少于应交付现金的60%。 担保财产中的实物应由承租方进行社会保险,确保实物的价值形态在承租期内不受损失,否则由承租方以现金补偿。承租方将实物作为担保需经财产共有人(主要指家庭直系亲属)同意,并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租赁应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可在本企业、本行业进行,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企业租赁前,出租方必须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租赁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十四条确定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由出租方、企业职工代表以及财政、审汁、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到出租企业进行调查,限期编制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出租企业应向投标者提供必要的资料; (三)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经过答辩和综合考评,并征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择优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或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并支持中标者及时到租赁企业任职。对未中标者,原单位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双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租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三条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合同规定的任务;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发现出租资产受到损毁或丢失时,向承租方要求赔偿;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五条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不得向承租方乱摊派,不得克扣承租人的正当获利和上级拨给租赁企业的各项资金及物资指标; (二)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根据承秘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四)未经承租方同意,不得抽调承租企业各类人员,不得强制企业设置对口机构和规定企业内部人员编制。 第二十六条承租方的权利: (一)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 (二)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 ; (四)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抵制各种干扰租赁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侵犯租赁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方的义务: (一)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资产增值和设备完好率达到合同规定标准; (三)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让或出租企业资产; (四)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其税后留利,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并提取10%补充流动资金,剩余部分分为承租方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出租方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遗留亏损。 第三十一条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形式和方法。也可以执行集体企业工资、奖金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租赁前的呆帐或亏损,占用银行贷款的,经银行审查同意可暂停罚息。其他债务,由承租方以出租方返还的租金和企业税后留利的5%至10%逐年提取偿还。 第七章 承租收入 第三十三条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年度结算或者租赁期满一次结算。 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工资收入,企业承租的收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在完成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按租赁经营合同交足租金后,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含奖金)的一至二倍,超过基数利润10%以上的,可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超额幅度大的还可再高一些,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倍(利润水平低的企业以及合伙租赁的承租人的收入应低于上述限额)。承租人的收入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人当年收入只能兑现80%,其余20%留作风险保证金。 承租方个人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承租方的个人收入,不计入企业奖励基金总额,原标准工资部分仍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承租方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取得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支付承租成员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第三十六条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出租方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承租方经营成果进行审查。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出租方应当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在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同意后,从企业的风险保证金中按照承租方担保现金数额的一至五倍支付给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的,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租金的确定和交纳,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法: (一)固定租金。由租赁双方直接商定租赁期的基本租金。司参用以下公式计算: (1)第一年度租金=企业租赁前一年留利金额(或租赁前一年与历史最好年度企业平均留利金额)×企业素质系数×市场动态系数 (2)各租赁年度租金=上年租金×递增率十上年租金 (二)浮动租金。先确定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承租人完成基数利润,按基数租金交纳;如利润超过基数,则租金按等比增长交纳如利润低于基数利润,其基数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自补。 (三)资产利税率租金。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目标利润、技术能力、市场动态等因素综合确定。可参用以下计算方法: 年度租金=固定资产(净值)总额×行业资产平均利润率×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在3%至10%以内浮动)。 调节系数视企业经营难易程度,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商定,列入租赁经营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素质系数,是指企业内部条件变化对经营成果发生影响的程度,其范围大致包括管理索质、技术素质、精神素质等,以租赁前一年为一。考虑承租后企业素质变动因素,增加值的范围为0.1—0.9。 第三十九条市场动态系数,是指企业外部条件的影响程度,包括能源、原材料保障程度、价格变动、销售市场的变化等,以企业承租前一年为—,确定承租后市场动态系数的增减范围为±0.1—0.9。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本细则发布后实行租赁制的企业,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