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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31施行日期: 1989.03.31题注: (1989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31

施行日期: 1989.03.31

题     注 : (1989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4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区在外省、市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委任,由自治区统计局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部门调动、处罚、处分统计检查员或免去统计检查员职务时,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主管部门调动、处罚、处分统计检查员或免去统计检查员职务时,应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二条

自治区统计局可向各行署,各市、县,区直各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管辖

第十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及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六)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厅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要向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对经过调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并向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三条

对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单位应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也应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报,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伪造、篡改和严重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毁灭统计原始凭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监督检查的,按本条第四款规定从重处理;

(六)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七)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条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或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的统计部门缴纳罚款。罚没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罚款凭证一律使用财政厅统一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统计部门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办案费用的使用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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