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5施行日期: 1994.10.01题注: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5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产业化,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会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指导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条件的审核;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二)经济信息合同的鉴证和仲裁;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九条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条信息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3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三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一条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十二条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三条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亨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十五条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十六条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七条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八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部队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行署)、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在专业市场内兼营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由审核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个人,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济信息交易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经济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由主办单位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计划管理部门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经济信息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二十八条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不补办资格证书、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家安全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密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四)项规定,造成损失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涉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井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八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