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20 施行日期: 2006.11.20 题 注 : (199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作业,须取得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一条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 第十二条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应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第十六条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 第十七条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连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中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中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二十条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五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六日以上至一个月以下: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新建、买卖、转让、租借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编者注:*代表的字左边为“土”,右边为“行”)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