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8施行日期: 1997.02.01题注: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8 施行日期: 1997.02.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兴办的经济实体或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其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属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侨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签发《侨属企业认定书》。 第五条申请确认侨属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人员名册; (四)验资证明书。 第六条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并。转让、出卖、兼并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八条侨属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和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办理侨属企业立项、注册、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侨属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础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高新技术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侨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一)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侨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在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新办的侨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可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侨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1年; (七)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和城镇待业人员、下岗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侨资占侨属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眷属及定居境内的港、澳同胞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