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黑龙江 查看内容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7:49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施行日期: 1994.12.01题注: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第八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

第三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

(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和防火条件;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所管单位的防火责任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防火检查,督促所管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所管单位的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自己的消防安全负责。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二)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承包、租赁、转租的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三级消防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在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及必要时组织本区域的防火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执行防火有关规定,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做好火灾易发季节的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部门制订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由消防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公共建筑消防专业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时,负责开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消防部门制订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消防建设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负责。防火设计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设计,不得重复收费。

工程建设单位按消防规定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火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防火设计施工,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必须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省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生产或维修的消防产品须通过省消防部门的检测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发生火灾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消防部门通报赔偿数额,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宣传单位,在每年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应加强消防知识宣传,并根据需要协同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消防部门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消防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站)必须加强对消防装备的保养和维护,保证灭火需要。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更值人员每天都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单位领导在火灾易发季节及必要时,应当组织力量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火源管理。设立固定火源、进行明火作业前应经单位负责安全的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二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凡遇五级大风,城乡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禁止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能够引起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对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单位应停止供电。

上款所称易引起火灾的和能够引起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用电范围,由省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防火间距,堵塞防火通道。建筑施工堆放的材料和挖掘的土石方,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重新进行建筑装修的工程及新企业立项,应向消防部门申报防火审核,竣工前应申报工程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部门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农垦等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由本系统消防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核、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接受消防部门的鉴定性检测。

第三十七条

各类可燃、易燃物资仓库,必然执行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相互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贮存。

第三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标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安全提示和使用注意事项。其销售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其运输、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有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

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棚户区、库区、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企业周围、公共场所内和城市居民住宅楼阳台禁止燃放烟花曝竹。

第四十一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站的建设和管理应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便民服务点(站),应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禁止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灶房暂不使用的液化、气体燃料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存放。

第四十三条

各类商店严禁以店代库,严禁库房超储。下班前30分钟严禁吸烟,下班后及时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和火源。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单位、机场、码头、车站等,应加强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与其它货物混装。

第四十五条

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屯,应按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严禁准放可燃物。

第四十六条

木材加工和木材贮存企业的场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用火;

(二)敷设地下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场区内的机动车辆配戴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工具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贮木区木材难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木垛长不得超过80至100米,垛间留有不小于两米的巡查通道;

(二)木材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个贮区不得超过1万立方米,一个贮区不同树种的原木贮量不得超过2万5千立方米;

(三)贮区之间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四)树皮、锯末、枝桠应堆放到库区的指定地点,并及时处理;

(五)薪材、腐朽材不准堆放在贮木场内。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木拌、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居(村)民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棚厦、楼道内用火和存放易燃易曝物品,在棚厦内存放和维修机动车辆;

(二)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三)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在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易燃建筑区、农村场院、柴草堆垛附近及其它禁火地点吸烟、弄火。

第五十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加强监护,教育其不玩火。

第五十一条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改善城市防火条件。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个人发生或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按规定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应服从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五十四条

铁路、电力、卫生、城建、公用和邮电等部门应成立紧急抢险救灾队伍,做好抢险救灾的各种准备工作。

第五十五条

消防部门有权拆除可能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物。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费用,经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支付。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由起火责任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无力负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火灾调查

第五十八条

凡属于国家火灾统计范围的事故,由消防部门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

企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消防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部门调查处理火灾。

第六十条

消防部门在调查、鉴定火因时遇有疑难问题,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所需经费,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由省火因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

第六十一条

火灾受害人可以向消防部门提出火事赔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消防部门提出的,消防部门应予受理,并应根据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失情况及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受害人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消防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部门,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消防监督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受其他部门、单位的干扰。

第六十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区域管辖为主,当地消防部门统一负责本区域消防监督工作,各单位必须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农垦系统的消防部门分别负责以下消防监督工作:

(一)铁路消防部门负责铁路的客货列车、车站和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等单位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航运消防部门负责本省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一切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消防监督工作;

(三)民航消防部门负责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

(四)林业、农垦消防部门负责各林场和农场及其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

第六十五条

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农垦系统设在城镇对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俱乐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人民解放军系统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消防部门的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责令整改,下发通知书的应按时限复查;

(二)对单位申报的火灾隐患、各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消防工作计划进行审查,落实消防工作措施,指导学习培训和灭火演练;

(三)监督各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事故;

(四)监督检查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五)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实施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施工质量检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

(八)调查、勘查和鉴定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根据本地的消防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灭火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下列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对消防科技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的;

(三)在禁火区域或地点吸咽、动火的;

(四)距山林边缘地带未开设防火隔离带或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五)未将农村场院和木材、柴草堆垛设在防火安全地带的;

(六)对不足或损坏的公共消防设施未及时增加和维修,或挪用、堵塞、埋压、圈占公共消防设施的。

村(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未按规定履行审核、检验手续,或未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的;

(二)未制订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或用火设备未按期进行检修的;

(三)违反规定安装和维修电气设备的;

(四)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各类可燃、易燃仓库超贮或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化学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品同库贮存的;

(七)餐饮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用火的;

(八)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防火审核,或竣工前未申报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发现火灾隐患,未主动向消防部门申报的;

(十一)高层、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或设有固定消防设施不按规定检测的;

(十二)发生火灾的单位未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或未组织力量先行扑救致使火势蔓延的;

(十三)规划、建筑设计达不到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或建筑施工达不到防火设计要求的。

(十四)对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岗位工作的职工上岗前未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爆炸危险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燃放、贮存、销售、生产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五级以上大风天禁火、停电规定的;

(四)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站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化学危险品的包装、销售、运输、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以店代库,库房超储,或火源、电源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七)不进行交通运输安全检查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在货物里混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八)挤占、堵塞防火间距或消防通道的;

(九)耽误、阻挠报警和扑救火灾,或不服从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指挥的;

(十)向消防部门隐瞒或提供伪证,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干预阻挠消防部门查处火灾事故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下列单位或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损失的5-20%罚款;

(二)违反交通运输消防安全规定的,没收其物品;

(三)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场所,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用途造成火灾隐患,经制止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四)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责令停业,并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维修消防产品未达到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责令停业,并赔偿损失;

(六)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强行施工的,或施工达不到防火设计要求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3-8%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消防部门给予处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 145·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