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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7:52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5施行日期: 1984.12.25题注: (1984年12月25日黑龙 ...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5

施行日期: 1984.12.25

题     注 : (198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农村专业户是当前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农民勤劳致富的带头人。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加速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当前的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专业户的合法财产和收入,承包的国家和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专业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有产品支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合法的经营项目、形式和规模进行干预、限制。

专业户的营业执照和其它证件,由发证单位照章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压和吊销。

不准对专业户进行非法罚款或非法没收其财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安插亲友,强行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四、向专业户征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地方不准另立税目或提高税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强行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和增加提留;不准截留、挪用国家提供给专业户的资金、物资和奖售品。

六、向专业户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准扩大收费范围,擅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

七、国家有关部门收购专业户的产品和向专业户销售的物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准随意压等压价或变相提价。

八、凡是与专业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即时清结的,要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信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九、经出包单位同意,专业户所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可以转包。转包时不准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由双方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迫专业户离田或归田。

十、专业户要求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专业户要求到集镇(不含县城关镇)落户的,需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理口粮,有住房或经营场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发给专门的户口簿。

十一、专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规定,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承担的义务,保护自然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准搞损害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申诉。受理机关要及时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三、对违反本决定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的生产与经营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十四、本决定也适用于农村经济联合体和集镇的各类专业户。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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