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9施行日期: 2014.04.29题注: (2013年11月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9 施行日期: 2014.04.29 题 注 : (2013年11月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自2014年3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委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常委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决定和行使职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向主席团提出辞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向常委会提出辞呈,由常委会会议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主席团、常委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审议主席团、常委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受常委会委托,督办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审议主席团、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提出办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组织起草本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参与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协调审议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并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关于该法规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统一审议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五条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协助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对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报告、市财政预算调整报告、市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负责属于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委托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意见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办理主席团、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表决事项需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